地上權的存續期間,民法無明文規定,應視當事人有無約定而定。倘當事人定有存續期間,其期間長短,悉聽當事人自由決定。所以當事人得設定永久存續的地上權,此有助於促進土地的利用,符合地上權的社會功能。若當事人未定有存續期間,應從習慣(民法第八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 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前項期限,當事人得更新之。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 或房屋作為租賃物者 ,不適用第一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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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的權利謂稱「地上權」
買這類建物,應注意那些問題呢?筆者認為至少應注意以下三點:
一、注意地租的約定:一般地上權的設定常有約定地租,如有約定地租,則地上權人負有繳付他租的義務。買了這類僅有地上權的建物,即或為土地的地上權,自負有繳付地租的義務,因而應注意地租的數額,且應依約繳納;否則,如有積欠地租達二年的總額者,土地所有人得撤銷地上權(參見《民法》第八百三十六條第一項)。
二、注意「他項權利証明書」的取得:買受有土地所有權之房子的買受人,會拿到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至於買受僅有地上權之房子的買受人,拿不到土地所有權狀,但因有「地上權」,所以會拿到「他項權利証明書」。
三、注意地上權的期限:地上權依其有無定有期限,可以分為「定期地上權」與「未定期地上權」。在「定期地上權」的情形,因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所以,買受人應注意地上權的期限,面對期限將屆,買受人應注意以下兩點:
1、地上權的工作物為建築物,如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土地所有人應按該建築物的時價為補償;但契約另有訂定者,從其訂定(參見《民法》第八百四十條第一項)。
2、土地所有人於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前,得請求地上權於建築物可得使用的期限內,延長地上權的期間(參見《民法》第八百四十條第二項前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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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函釋公同共有土地,已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準用同條第一項 之規定,經公同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出售,公同共有 人尚不得主張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乙案。 內政部函 彰化縣政府 91.8.27台內中地字第0910085067號 主 旨:有關王先生申為其所有坐落XXX區XXX段之公同共有土地XXX 號,已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 經公同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出售,公 同共有人得否以同一價格主張優先購買權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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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同共有土地移轉,承買共有人兼具出賣人身分,其所有潛在應有部分於本次買賣增值利益尚未真正實現,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嗣後再移轉時,該潛在應有部分之原地價,應以本次移轉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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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地籍總歸戶係將同一個所有權人,在不同地區內,所有土地之地段、地號、地目、面積、地價等資料,透過電腦集中彙集在一起,以明瞭產權分配的情形,目前各地政事務所都已將資料送內政部,經檢核、校正完成後更正總歸戶。但您不用怕財產被別人知道,因為依照規定,地籍總歸戶資料,應予保密,除供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查詢或供公務使用外,不會對外提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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