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為提高利用價值,得專案報經財政部核准與他人所有之不動產交換所有權。所稱提高利用價值,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交換辦法」第二條規定,指下列情形之ㄧ:
一、國有土地之地形狹長或零星分散,經交換後可集中坵塊,作更有效之規劃利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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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經我申請戶籍滕本,我的二位姑姑其為日據時代即給人當媳婦仔請問其有無繼承權. 1.大姑.(大正10年7月1日生) 其戶籍滕本記載如下: "大正11年4月20日養子緣組入戶"與戶主之關係為" 孫". 2.二姑..(大正15年4月2日生) 其戶籍滕本記載如下: "昭和二年3月23日養子緣組入戶"與戶主之關係為" 妹".註記欄上為" 父 張揚 媳婦仔". 請問上述兩位姑姑有無繼承權.
A:依繼承登記法令補通規定地三十八點規定,日據時期媳婦仔,係以將來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而為收養之異性幼女,縱本性上冠以養家之姓,其與養家僅有姻親關係,性質與養女有別,對養家財產不得繼承,而其與本生父母互有繼承權。惟日據時期被收養究為養女或媳婦仔,應以收養對方戶籍記事為準,如戶籍記載為「養子入戶」而未註明為媳婦仔,是為養女,如註明為○○之媳婦仔,即為被收養為媳婦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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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問若無地號或建號可以利用本人的姓名和身份證字號查詢名下所擁有的不動產嗎?? 謝謝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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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作自用住宅使用者,按2‰稅率課徵地價稅,其他作一般使用者,按6‰稅率課徵,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的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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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表示:登記為夫妻名義之共有土地,如欲適用地價稅自用住宅優惠稅率,夫妻皆要提出申請,才可以都適用優惠稅率。
該局進一步說明,夫妻持分共有的土地,如都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要件,仍應就自己持分部分,檢附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的稅務局申請,才可以全部都適用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因此如果只有太太提出申請,就只有太太能享受優惠稅率,先生還是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該局提醒民眾,欲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者,應於每年地價稅開徵前40日(即每年的9月22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
收購持分,畸零,共有土地~~0982-683151 龍 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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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持分增加,仍須重新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表示,有民眾王小姐詢問,她持有土地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為何收到地價稅單上金額驟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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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規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其中所謂「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係指共有人每人皆已就原物受分配,但其中受分配部分較其應有部分計算為少者,得併以金錢補償之。若將原物全部分配予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而對其餘共有人全不予分配,僅以金錢補償,則非適法(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五七五號判例參照)。
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共有人本得提出分割方案,法院則可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案之拘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九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號判決)。惟關於定共有土地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依職權為自由裁量,但若所定分割方法不適當,其自由裁量權之行使,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七號)。
持分土地、持分房屋、分別共有、公同共有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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