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分土地.房屋.公同共有....等,最讓人頭疼的是所有權人不是使用權人,地上佔用....等疑難問題,子孫一代接一代的繼承,所有權人不斷增加,更造成往後子孫處裡的困難。
加上近年來公告現值不斷的上調,更造成稅務上沉重的負擔。請將上述的問題交由專人來處理.讓我們來幫您分擔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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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規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其中所謂「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係指共有人每人皆已就原物受分配,但其中受分配部分較其應有部分計算為少者,得併以金錢補償之。若將原物全部分配予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而對其餘共有人全不予分配,僅以金錢補償,則非適法(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五七五號判例參照)。
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共有人本得提出分割方案,法院則可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案之拘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九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號判決)。惟關於定共有土地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依職權為自由裁量,但若所定分割方法不適當,其自由裁量權之行使,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七號)。
持分土地、持分房屋、分別共有、公同共有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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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分土地~共有人優先承購權與基地承租人優先購買權之先後 :
土地之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即可能發生他共有人優先承購權及基地承租人(或地上權人、典權人)優先購買權先後之問題:
於六七年台土字第二0六二號判決中之見解即認為土地政策;避免土地畸零及所有權分散等,係對農地及空地而言。如地上已由第三人建有房屋,即無保護基地共有人,使其優先承購他共有人應有部份之必要。六八年台上字第一一四七號判決亦主張應以地上權人之優先購買權更為優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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