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保局 黃秋萍

壹 . 前言

  民國 89 年時,農地政策由「農地農有、農地農用」,調整為「放寬農地農有、落實農地農用」,爰修定農業發展條例,其中涉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的事項包括: 1. 開放自然人自由買賣農地; 2. 大幅放寬耕地分割面積限制; 3. 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前提下,農地得以興建個別農舍或集村農舍。該條例並授權訂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作為配套措施。

  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居住兼具放置農機具需求之構造物,以便利其從事農事工作,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故被視為農地容許使用之一種,亦享有免繳地價稅等之優惠。

  又集村興建農舍之研訂意旨,係參酌引用土地發展權移轉之觀念,使所有權人間之土地使用權利,可透過前揭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之設計機制進行交換移轉,將零星分布之個別農舍集中於完整地區內予以興建,藉由完善的公共設施及社區互助之環境建設,達到富麗農村、保護農業生產環境與確保生活環境品質之目的。

  然而農地開放自由買賣後,逐漸演變為欲經營農業者少,想興建農舍者眾之異常現象。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自 90 年訂定發布執行迄今,以農舍為名興建住宅隨處可見,其影響農業生產及生態環境甚鉅,社會各界迭有檢討之聲,監察院更於民國 99 年時兩次針對個別農舍與集村農舍糾正農委會及內政部。

貳 . 檢討修正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對於興建農舍諸多失序現象,本會基於貫徹保護優良農地立場,經審慎評估檢討後,首先避免政府補助之善意遭扭曲,改進集村興建農舍之獎勵措施,刪除包括斜屋頂( 20 萬 / 戶)、公共設施( 5 萬 / 戶)及採用標準圖( 5 萬 / 戶)等各項補助現金之獎勵方式,其後依循農業發展條例第 18 條之立法意旨,為維護農業生產環境,明定興建集村農舍之坐落農業用地不得位於特定農業區。

  為期根本解決「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執行相關疑義,確保農舍係為配合於農地上從事農業活動所需而興建之目的,會同內政部積極進行修法作業。

  本次修法作業,自民國 99 年起,歷經 14 次工作小組會議,並分別對民間團體及縣市政府辦理說明會,同時徵詢各界意見,經內政部法規委員會 3 次會議及行政院核定後始完成相關法制作業,於 102 年 7 月 1 日修正發布實施。本辦法修正重點如下:

領有個別農舍或集村農舍建造執照者,視為已有自用農舍。但該建造執照屬尚未開工且已撤銷或原申

一 . 興建資格(一)興建集村農舍除建築物坐落之農業用地,不受土地取得應滿 2 年之限制外,其餘有關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仍須比照個別農舍規定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 2 年者。

(二)申請人已

請案件重新申請者,不在此限。

二 . 舊農地被徵收後保障其興建農舍規定

(一)增訂 89 年 1 月 28 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之農業用地(舊農地)被徵收後之農舍興建相關規定,原僅限一般徵收案件,放寬為區段徵收未領抵價地者,亦得適用。

(二)原規定 1 年內須購置農地並提出申請興建農舍,放寬為(自完成徵收所有權登記後 30 日起或完成讓售移轉登記之日起) 3 年內取得者,包括原有、重新購置、繼承、受贈與、買賣…均得適用。

(三)依辦法修正前規定已於公告徵收或完成讓售移轉登記之日起 1 年內,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內重新購置農業用地者,得自本次修正施行後 2 年內申請興建農舍。

三 . 不得申請興建農舍之土地使用類別

(一)增訂非都市土地林業用地及森林區養殖用地,不得申請興建農舍。

(二)特定農業區、森林區農牧用地、都市計畫保護區等農業用地,不得申請興建集村農舍。

四 . 避免農舍變相為建案買賣非供自用現象

  部分申請人申請興建農舍後隨即移轉他人,並再次申請農舍,與農業發展條例第 18 條農業用地上興建農舍應供自用之立法意旨有違,爰增訂 5 年內曾取得農舍建造執照者,地方政府除因原執照撤銷或失效與因自然災害致全倒、或自行拆除、或滅失等因素外,應不予許可興建農舍。

五 . 申請建造執照時,新增應具備之書圖文件

(一)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配置圖,應包括農舍用地面積檢討、農業經營用地面積檢討、排水方式等說明。

(二)農舍放流水若排入灌排系統者,其管理機關(構)同意文件及如興建小於 45 平方公尺面積之農舍,須縣市政府認定基於經營農業需要的同意文件。

六 . 最小興建面積規定

(一)為杜絕一坪農舍之問題一再發生,規定同一筆農業用地僅能申請興建一棟農舍,農舍建築面積應超過 45 平方公尺,但經直轄市、縣(市)農業單位或其他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農舍採分期興建方式辦理者,申請人除原申請人外,均須符合農民資格。

七 . 集村農舍部分

  明定興建集村農舍用地面積上限應小於 1 公頃,並規定各起造人持有之農業用地應位於同一或毗鄰鄉(鎮、市、區),且除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得於一般農業區興建外,應位於同一使用分區及應組成審查小組辦理審查。

八 . 提前註記管制

(一)建築機關於核發建造執照後,即造冊送地政機關列管,同時副知農業單位建檔列管,做為申請興建農舍資格條件審查時准駁之依據。

(二)農舍與農業用地面積比例須符合 1 : 9 ,且農舍坐落該筆農業用地面積應大於 0.25 公頃,其餘超出部分之農業用地面積始得解除套繪管制。

九 . 增訂定期檢查與處理機制

  加強管理農舍,經檢查農業用地與農舍未依規定使用者,由原核定機關通知主管建築機關及區域計畫、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並通知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廢止其許可。

十 . 補救措施

  因本次新增部分管制規定,為兼顧前已提出之民眾權益,規定 101 年 12 月 14 日前取得農舍興建資格案件,於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時,得適用本辦法修正施行前規定辦理。

參 . 結語

  本次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修法,歷經近 3 年的時間,在各界關心下終於完成,農委會希冀辦法修正後,能引導興建農舍回歸常軌,杜絕投機房產投資炒作,並配合農地政策及國土規劃,讓臺灣農地永續經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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