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繼承回復請求權:
    繼承回復請求權規定在民法第1146條:「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
    繼承回復請求權其法律性質目前通說採獨立請求權說,當繼承權受侵害時,只需證明自己是真正的繼承人,即可以一次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概括回復得其所有被侵佔之遺產,而不必逐一證明其對繼承財產之真實權利,此稱「一次請求,概括回復」。
    也就是說,現實中侵害繼承權往往伴隨著侵佔遺產所有權,那這麼何不直接依民法第767條的物上請求權來請求返還遺產就行?為何還需要民法第1146條的規定呢?是因為民法767條固然可以圓滿達成任務,但於遺產龐雜的時候,過程可說是坎坷無比,真正繼承人必須逐一證明自己為各個遺產的所有權人,才能一一將遺產收回;若是以民法1146條作為請求權基礎,只需證明自己是真正繼承人,就可以請求回復繼承權,而不必逐一證明其對繼承財產之真實權利。
    須注意,繼承回復請求權有請求時間上的限制,須自知悉被害之時起2年以內,或自繼承開始時起10年以內加以行使(民法第1146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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